关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地方立法程序及规范,按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要求,为提升《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的规范性和实用性,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诚挚希望各界有识之士和关心生态保护建设的热心人士积极参与我州古树名木保护地方立法工作,提出您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9年7月14日。您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交意见建议: 1.自动传真:0887-8222898 2.电子邮箱:1009771694@qq.com 3.邮寄地址:迪庆州香格里拉市长征大道70号 联 系 人:胡燕芳、饶思媛,联系电话:0887-8224435
附件:《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迪庆藏族自治州林业和草原局 2019年7月5日 附件: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古树名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办法》、《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迪庆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学价值或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到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树木;所称“古树群”是指由一个或者多个树种组成、3株及3株以上相对集中生长形成特定生境的古树群体。 第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应当有利于传承自然与社会发展历史,有利于弘扬生态文明和乡土文化,应当坚持全面保护、科学管护、属地管理、原地保护以及政府主导、部门分工、社会参与,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的管理保护工作,建立举报和保护管理奖励制度,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科学研究和先进养护技术推广应用;所需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及养护补助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管理保护工作。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 州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建设全州古树名木资源数据库,对古树名木资源进行动态监测管理。 第七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国家级保护植物以及树龄10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特级保护; (二)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 (三)树龄300-499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四)树龄100-299年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五)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六)“古树群”,实行一级保护; (七)古树后续资源,参照实行三级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工作,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献古树名木以及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应组织、协调各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每10年对自治州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开展一次普查,根据《古树名木普查技术规范》进行调查登记、认定分级、建立档案;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州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普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鉴定意见予以公示。二级保护等级以上古树名木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和备案;三级保护等级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由自治州政府确认并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绿化委员会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组织、协调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管理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养护责任人):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公路、水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城市公园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住宅小区、居民院落内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专人养护。 (五)城镇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的古树名木,由城镇绿化养护单位养护。 (六)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属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养护;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委会指定专人养护。 (七)古树名木因权属不明等原因发生养护责任人无法确定时,由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养护责任人。 (八)对养护责任人确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养护管护责任;养护责任人变更时,应当重新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职责,改善古树名木生长条件,排查树体倾倒、腐朽、枯枝、病虫害等问题,并接受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宣传和培训,无偿为养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对一级以上保护古树名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专业化养护。 第十五条古树名木应坚持抢救复壮与日常管护并重,受到损害或者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由所在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积极组织救治复壮 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主要由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承担,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古树名木保护价值或保护等级给予养护补助。 第十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巡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养护情况进行定期巡视检查: (一)特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三个月巡视检查一次; (二)一级保护的古树名木,至少每半年巡视检查一次; (三)二级、三级保护的古树,至少每年巡视检查一次。 在巡视检查中发现异常或者环境影响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保护和救治,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档案。 第十七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保护好古树名木及其原生地生长环境,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自然生境保护范围,在古树名木周围醒目位置设立保护标牌并注明养护责任人,设置支撑架、保护栏、避雷装置等保护设施。 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保护范围周边实施建设项目的,必须首先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等最基本生长要求。影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或保护方案,并按批准的方案实施保护。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九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禁止下列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砍伐; (二)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采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或有毒有害物品、堆放易燃易爆物;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封砌地面,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 (三)折枝、剥损树皮、掘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钉钉; (四)攀树、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拴绳挂物; (五)擅自移动或损毁古树名木保护标牌和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原生长环境已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二)国家和州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三)有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的; (四)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 移植古树名木应当按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分级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地点实施移植,移植费用及其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单位或个人承担。移植后,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图文档案,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预防重大灾害损害古树名木的应急预案。 古树名木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级别和相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核查明确死亡原因及责任后,报上一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注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四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砍伐或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砍伐古树名木及后续资源的,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处以树木价值5倍以下罚款; (三)擅自移植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树冠垂直投影内挖坑取土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污水垃圾或有毒有害废物、堆放易燃易爆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冠外侧五米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封砌地面,三米内埋设地下管线的,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折枝、剥损树皮、掘根、灌注有毒有害物质、刻划、钉钉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攀树、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倚树搭棚、堆放杂物拴绳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或者保护措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批准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的; (三)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等处每株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伤或死亡的赔偿标准,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后确定。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