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余先生和李某同住一个小区,双方的孩子也在同一所小学读书。今年初,余先生和李某约定,由李某负责骑电动自行车送两个孩子上学,余先生骑电动自行车接两个孩子回家。如果谁临时有事,就提前告诉对方,由对方接送孩子。上个月的一天,本该由余先生接两个孩子放学,但因余先生临时有事,就通知李某去接。李某在接两个孩子回家途中,余先生的孩子突然从电动自行车后座上掉下来受伤,余先生支付了6000余元的医药费。余先生认为这笔医药费应由李某承担,而李某则认为他属于无偿帮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李某的说法能否成立?
【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帮忙者对于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他人人身损害主张免责的重要条件是无偿帮忙。无偿帮忙也称为义务帮工,无偿性是义务帮工的本质特征。对无偿性应当理解为帮工人不向对方要求给付包括金钱、劳务、权利等任何对价。
本案中,余先生和李某之间达成轮流接送孩子的协议,由于系以各自的劳务为对价,故应当认定为有偿。因此,本案的处理不适用上述规定,李某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某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则应当根据其有无过错及其过错程度来确定。 (来源:《云南法制报》)
CopyRight:迪庆日报社
所有内容为迪庆日报社版权所有.未经授权不得复制转载或建立镜像
滇ICP备0900092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