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6月18日第一版)
第十一条 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国主要农作物、重点工业产品和服务业等的用水定额(以下称国家用水定额)。组织制定国家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地方用水定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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