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初审办事指南

来源:香格里拉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6-10-28 10:17:34

第一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初审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条;

(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号修正)。

二、申报材料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申请增设代表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基本情况;

(二)已设立的各代表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已设立的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出具的符合《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办理程序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第二项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派驻首席代表、代表执业初审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338号)第八、九、十二、十三、十四条;

(二)《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2004年9月2日司法部令第92号修正)。

二、申报材料

外国律师事务所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按正、副本形式分别装帧成三份):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拟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的基本情况;

2.拟任职务、期限;

3.符合《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承诺;

4.对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的承诺;

5.申请获得批准后遵守中国法律、法规、规章的承诺;

6.申请获得批准后将为其持续购买符合要求的执业风险保险的承诺。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三)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五)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六)拟任代表的执业风险保险文件复印件;

(七)拟任代表的身份证明。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材料,应当经公证、认证。

三、办理程序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派驻或变更首席代表、派驻代表,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设立代表处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补齐材料的,按照前项规定办理;申请人在首次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满3个月未能补齐材料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第三项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第六条第三款;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0项

(三)《取得内地法律执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法律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8号)第十四条;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十、十五条;

(五)《司法部关于向获准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颁发律师执业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90号)。

二、申请条件

(一)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

(二)须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三)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律师,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参加由内地地方律师协会组织的不少于1个月的集中培训,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三、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复印件;

(二)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意见;

(三)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意见;

(四)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

(五)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未受刑事处罚证明材料;

(六)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

(七)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申请人提交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澳门律师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执业经历、年限证明材料。

特别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受理部门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四、办理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本人没有《律师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和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或者声明。

(二)受理: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制发《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查: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邮政特快专递、机要或直接送达)。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四)审核:省司法厅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并在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www.sft.yn.gov.cn/”上向申请人公告送达该行政许可决定书。

(五)颁证:省司法厅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五、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第四项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法律职业许可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订)第六、九条;

(二)《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5号)第五、六条;

二、申报材料

(一)申请专职律师须提交的材料:

1、《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一式三份。

2、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省外获得法律职业资格证或律师资格证者,须提交调档证明书1份)。

3、州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1份:

(1)实习人员登记表1份;

(2)实习申请表1份;

(3)实习协议1份;

(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复印件1份;

(5)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6)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1份;

(7)州市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申请人在省外实习的或实习时所在律师事务所与拟申请执业机构不在同一州、市辖区内的,需将实习档案调至拟申请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律师协会,并提交调档证明书1份。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1份。

5、拟执业机构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或聘用合同1份。

6、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1份。

7、近期正面彩色(免冠、红底、着律师袍、尺寸为3.5×5cm)证件照1张。

(二)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申请兼职律师的还需提交以下材料:

1、任教科目为法学的高校教师资格证复印件1份及所在高校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经历等的相关证明材料1份。

2、科研机构出具的从事法学研究的证明材料1份。

3、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同意其兼职从事律师执业的证明文件1份。

特别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州、市司法局公章;凡在我省申请律师执业,《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等各类表格均应下载使用云南省司法厅制发的相关格式表格并如实填报。

三、办理程序

(一)申请:

申请执业许可的,由申请人向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州、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材料中,对本人没有《律师法》第七条所列情形和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或者声明。

(二)受理:州、市司法局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制发《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三)审查:州、市司法局受理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并就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邮政特快专递、机要或直接送达)。

受理申请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县级司法局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局进行核实。

(四)审核:省司法厅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决定,并在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www.sft.yn.gov.cn/”上公示。

(五)颁证、换证或注销:省司法厅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省厅制证后由各州市司法局向申请人转交送达,如申请人需直接领取,需在提交申请材料时在《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领取方式中注明,并凭本人身份证件到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直接领取,下同);准予变更的,十日内向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准予注销的,十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执业证书注销手续;不准予执业、变更或注销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四、联系方式及相关表格下载

联系电话: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云南司法行政网:http://www.sft.yn.gov.cn

 

 

  

第五项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1项;

(二)《香港法律职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第八、九条;

(三)《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法律顾问证><澳门法律顾问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法通[2004]11号)。

二、申请条件

(一)在香港或者澳门执业满2年;

(二)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过处罚;

(三)有内地律师事务所同意聘用;

(四)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应具备下列条件:

1、成立满3年;

2、专职律师不少于10人;

3、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内地律师事务所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的数量合计不得超过本所专职律师总数的五分之一。

三、申报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三)申请人的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四)申请人如有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外国律师资格的,须提交其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复印件;

(五)申请人在香港或澳门执业满2年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人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其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证明;

(七)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及未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材料;

(八)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拟聘用申请人的证明及本所符合聘用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特别提示:上述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未注明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所有复印件均需A4纸彩色影印并保持页面清晰;所有提交的影印件均需提供原件由受理机关审核,经审核一致的应签署“与原件核对一致”字样、注明审核人并加盖受理部门即州、市司法局公章。

四、办理程序

(一)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州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申请材料上报省司法厅。

(二)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办理登记,向其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在内地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拟聘其担任法律顾问的内地律师事务所。

(三)省司法厅应当自向申请人颁发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材料及审核意见报司法部备案。

五、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第六项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八条;

(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72项;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6号)第八条;

(四)《司法部关于颁发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司发通〔2004〕22号)。

二、申请条件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2、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3年;

3、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4、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5、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6、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1、成立满3年;

2、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成立满1年并至少有1名设立人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住所地在广东省的内地律师事务所,也可以申请联营。

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三、申报材料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七)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同时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的设立人的证明材料。

四、办理程序

(一)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共同向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对准予联营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颁发联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与内地律师事务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联营的,作出准予联营决定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将准予联营批件同时抄送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五、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第七项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八、九、十二、十四条;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二、申请条件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申报材料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为“××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名称)驻××(内地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其本特别行政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四、办理程序

(一)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五、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第八项  港澳台律师事务所驻内地或大陆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执业、变更许可办事指南

一、法定依据

(一)《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机构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338号)第三十四条;

(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九、十二、十三条;

(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

(四)《司法部关于外国和香港律师事务所驻华(内地)代表处常驻代表执业证发放事项的通知》(司发通〔2002〕38号)。

二、申请条件

港澳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内地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港、澳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港、澳特别行政区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内地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三、申报材料

港澳律师事务所派驻代表,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提交下列文件材料(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分别装订成册,文件材料如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一)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二)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内地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四)该律师事务所所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有香港委托公证人或澳门公证机构的公证证明。

四、办理程序

(一)港澳律师事务所拟向其驻内地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向该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对许可执业的派驻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同时办理注册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五、联系方式

省司法厅律师行政服务窗口:0871 64189011

 

责任编辑:鲍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