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增进各族各界间的团结和睦。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长效机制,认真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民族团结进步考核评价办法,实行定期考核,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调处、化解本单位、本系统、本辖区内的各种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内的宾馆、饭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不得因宗教信仰和生活习俗不同,拒绝接待和歧视各民族公民。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民族政策法规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宣传报道。
州、县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教育,提高各民族干部做好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出现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和地名。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尊重和支持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公民参加本民族传统节日活动的自由,鼓励和提倡各民族公民相互参与民族传统节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每年9月12日为民族团结日。
每年的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民族团结日应当确定主题,开展民族团结系列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