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宗教事务部门、寺院管理机构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寺院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本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