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格里拉县城市面山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香格里拉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12-03-02 10:11:43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香格里拉县城市面山林地管理,保护有限的林地资源,确定林地用途,改善城市形象,进一步规范和美化县城周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和《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市面山内使用和管理林地,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城市面山林地管理控制范围:北至此布腊卡丫口;南至国道214线2063号公里桩沿线面山;西至纳帕海面山和飞机场面山;东至康思水库、大兴村面山、桑那水库坝至普达措西线门禁系统公路两侧的面山;包括五凤山、一中山、冷冻库后山、喇嘛寺山、百鸡寺山和江克山等(具体范围详见林业城市面山管理红线控制图)。

第四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面山林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工信、规划、农科、环保、交通、旅游、电力、广电和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面山林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面山林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根据《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的规定,香格里拉县城市面山林地划定为国家“二级保护林地”,对 “二级保护林地” 实施局部封禁管护,鼓励和引导抚育性管理,改善林分质量和森林健康状况,限制商业性、经营性建设工程占用森林。

第七条 香格里拉县城市面山林地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城市面山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纲要》确定的等级和用途使用林地。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立项之前应当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前期审核。

第八条 严格限制林地转为建设用地。林地必须用于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特别在城市面山林地中不得进行经营性、商品性建设。进行勘查和各项公益性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核手续。

第九条 严格控制林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禁止毁林开垦、毁林挖塘等将林地转化为其他农用土地。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对已经开垦种植、破坏的林地要纳入年度造林规划,逐步还林。

第十条 严格保护公益林地。合理区划界定公益林地,全面落实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和管护责任制。严禁擅自改变省级公益林的性质、随意调整省级公益林地的面积和范围或降低保护等级。限制在省级公益林地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工程建设占用征用省级公益林地。在城市面山林地的使用中,公益性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审核和审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或者越权审批占用、征用林地。

第十一条 加大对临时占用林地和灾毁林地修复力度。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必须按要求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及时植树造林,恢复乔灌植被。加强林地和森林生态系统的防灾、抗灾、减灾能力建设,减少自然灾害损毁林地数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灾毁林地应及时进行修复治理。禁止可能威胁生态系统稳定、生态功能正常发挥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各类林地利用方式和资源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城市面山林业用地转为非林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不得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非林业用地。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应当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应当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在不影响当地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对城市面山林地进行有效保护。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制度。凡涉及征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在进行选址定点和审批前,依法先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前期审核,本着生态优先,不占或少占林地的原则,合理规划、严格把关。所有建设项目在未取得省林业厅或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之前,相关部门单位不得将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并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

(一)符合国家建设程序规定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凭证;

(三)占用、征用林地调查设计和采伐林木调查设计文件;

(四)必须严格按与林权权利主体签订的协议交纳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按规定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六条 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并按批准的面积、位置使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必须在当年森林采伐限额以内向所在林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 因公益性建设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交纳植被恢复费,并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植被。难以造林恢复的,可以在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森林;无力恢复植被的,应当向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面山林地等级和用途的;在项目立项之前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在城市面山林地中进行除公益性建设外其他建设的;进行勘查和各项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审核手续的;

(二)在城市面山林地中进行经营性、商品性建设的;

(三)擅自将林业用地变为其他农用地,因毁林开垦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林地破坏、水土流失的;

(四)擅自改变省级公益林的性质、随意调整省级公益林地的面积和范围或降低保护等级。在省级公益林地采石、采沙、取土的;

(五)在城市面山林地使用过程中,公益性建设项目不按有关程序审批的;

(六)进行可能威胁生态系统稳定、生态功能正常发挥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林地利用方式和资源开发活动的;

(七)改变集体林地为非林业用地,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

(八)不执行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制度,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前期审核,私自将林地变为建设用地的;

(九)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时未提供相关文件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

(十) 未按规定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和采伐证的;

(十一)经依法批准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应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而未交纳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要求恢复植被或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应依法进行而未依法执行的其他活动或行为。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香格里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鲍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