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环罚〔2017〕2号 浙江瓯能集团香格里拉市尼汝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章军剑 身份证号码: 420502197010191139 社会信用代码: 91533421753593760B 地址: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坛城广场池慈卡街浙江瓯能集团香格里拉市尼汝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浙江瓯能集团香格里拉市尼汝河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迪庆州香格里拉市尼汝河金汉拉扎水电站项目于2006年2月16日,取得原云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迪庆州香格里拉县尼汝河金汉拉扎水电站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云环许准﹝2006﹞21号),2010年1月电站建成投入运行。截止2016年12月29日电站未申请竣工环保验收。 以上事实,有现场相片;迪庆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迪庆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调询查问笔录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我局于 2016 年 12 月 29 日以《迪庆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迪环罚告字〔2016〕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2017 年 1月 22日, 你单位放弃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阐述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责令停止生产。 2.罚款(大写): 人民币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 。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 建行和平支行 户名:迪庆藏族自治州财政局迪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征集科 账号: 53001766136058011107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 2017年1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