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宣传一日一说法】未成年人骑电动自行车肇事 谁担责?

来源:香格里拉网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0-09 08:52:42

【案情】 近日,广南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致人伤残案。

2022年6月4日,唐某(时年17岁零10个月)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其朋友,以27千米/小时的速度由八宝贡酒店方向驶往坝美方向。行驶至广南县第九中学对面时,撞到行人兰某,造成兰某、唐某及其朋友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广南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兰某受伤后,入院治疗10余天,经司法鉴定,兰某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兰某提起诉讼,要求唐某及其监护人、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余万元。

广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唐某虽未年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案件审理时唐某已经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唐某应对兰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侵权行为发生时,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系未年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唐某一和刘某依法应与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唐某及其监护人唐某一、刘某共同赔偿兰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万余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兰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2万元。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来源:《云南法制报》 记者:朱光清)

责任编辑:邹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