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大众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我局拟制了《“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的相关规定,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5年12月17日前通过电子邮箱、信函等形式反馈至迪庆州商务局。
联系人:此里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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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迪庆藏族自治州商务局
2025年11月17日
附件: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迪庆州“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规范“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保护好“香格里拉松茸”所固有的质量、品质、声誉及其特色,维护“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使用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是指“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本办法所称的“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2003年第5号公告批准取得原产地标记,符合《DB5334/T8-2022地理标志产品香格里拉松茸》标准,指原产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境内,按照特定的香格里拉松茸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加工、标识、包装、运输和贮存,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松茸鲜品及其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以下简称证明商标),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用于证明香格里拉松茸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是指适用在按照相关标准、管理规范或者使用管理规则组织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的官方标志。
本办法所称“溯源标码”“一茸一码”,是指适用于地理标志申领的前置数字凭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使用、审核批准、专用标志印制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香格里拉松茸”“溯源体系”地理标志权属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对“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产业发展及松茸溯源体系建设进行规划部署;有权指定、变更证明商标注册人及溯源体系管理主体,并对“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产业及溯源体系的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证明商标管理主体(注册人)及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溯源体系溯源标码使用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迪庆州商务局主管“香格里拉松茸”产销对接、展销展会等产业发展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保护产品的使用管理及证明商标管理主体(注册人)对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产品的使用。
第六条 迪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为“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监管部门。负责“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和对使用企业、管理主体的监督管理,负责地标运用促进工作,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受理和日常监管。
第七条 迪庆州农业农村局负责松茸采集证制发工作,规范松茸采集、利用、保护和管理,提高松茸产量、质量,实现资源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配合林草局做好松茸林下保育促繁工作。
第八条 迪庆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统筹松茸溯源管理体系建设,为“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的准入、发放、监督管理提供数字依据及技术支持,全面保障标志使用的合规性、权威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履行属地责任,组织开展松茸保护利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松茸资源保护和科学采集知识,将禁止采集、出售、收购、运输松茸童茸和开伞松茸的规定纳入村规民约,每年划定当年采集区,实行轮采和休采制度,采集后回填菌塘,引导群众科学采集,营造全民共建共管共护共享松茸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实现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
第十条 鼓励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在松茸集中分布区采取松茸保育促繁和规范采集等措施,建设松茸保育促繁基地,规范松茸采集、经营行为。
第十一条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人及证明商标注册人(管理主体)应加强自律,履行好各自职责,维护好“香格里拉松茸”品牌形象和信誉,推动“香格里拉松茸”产业发展。
第二章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第十二条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专用标志及“溯源码”共同使用,申请使用需满足如下条件:
(一)在迪庆藏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合法经营的松茸生产加工企业,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产品质量稳定、企业声誉良好;
(二)近1年未被溯源体系纳入黑名单;
(三)企业未被列入异常经营目录或近三年内无重大行政处罚;
(四)企业产品符合《DB5334/T8-2022地理标志产品香格里拉松茸》标准,并在迪庆州境内生产加工。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使用“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及专用标志,应向属地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负责: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近两年内的属地松茸采集证;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2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属地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实地审查,报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县(市)、州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核验审查情况逐级出具产地核验证明。上述申请经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企业办理溯源管理体系认证、提交以下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一)溯源体系认证或溯源码领用申请书;
(二)企业主体资格文件;
(三)近两年内的属地松茸采集证;
(四)购销合同、购销发票或其他相关购销凭证。
第十五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应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提交以下材料向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三章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第十六条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促进和规范商标的使用,履行下列商标管理职责,保证商品品质:
(一)制定、公开发布,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二)按照使用管理规则许可他人使用证明商标;
(三)检查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是否符合使用管理规则的品质要求;
(四)及时取消不符合管理规则的证明商标使用人使用资格,并履行变更、备案手续;
(五)对证明商标使用人管理费用收缴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公开;
(六)在准许他人使用证明商标的3个月内进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许可备案。
第十七条 “香格里拉松茸”溯源体系管理主体应当促进和规范溯源码的使用,履行下列溯源体系管理职责:
(一)制定、公开发布《“香格里拉松茸”溯源体系使用管理规则》;
(二)按规定开展溯源体系市场化工作;
(三)监督管理使用溯源商品是否符合管理规则的要求;
(四)及时处置不符合管理规则的使用人资格,拉入系统黑名单。
第十八条 “香格里拉松茸”采集证管理主体应当依法合规办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制定并公开发布《“香格里拉松茸”采集证办理使用规则》;
(二)按规则因地制宜规范化、合理化办理采集证,杜绝采集证泛滥;
(三)监督管理采集证持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四)结合采集证办理情况做好年度“香格里拉松茸”的采集量和产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根据证明商标注册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的《“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执行,注册人修改使用管理规则的,应当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核准。
第二十条 企业使用“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应向迪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企业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
(三)证明商标证及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备案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四)企业营业执照及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第四章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遵循申请自愿,受理及批准公开原则,申请使用该专用标志应依照本办法申请、使用,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按照如下使用要求,规范标示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在专用标志的指定位置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通过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专用标志和“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三)通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专用标志和“香格里拉松茸”证明商标,并加注商标注册号;
(四)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比例缩放,标注应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二十三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使用资格。
(一)未按“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
(二)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
(三)未按“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则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
(四)仿冒、伪造“香格里拉松茸”溯源被依法查处的;
(五)未按溯源码管理规定开展经营且限期未改正的且被拉入溯源管理平台黑名单的;
(六)不再从事“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
(七)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采集证或被采集证管理主体拉入黑名单的;
(九)企业已迁出迪庆州行政范围的。
第五章 保护及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人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经营松茸童茸及开伞松茸。擅自非法采集、出售、收购、运输的,一经查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和要求的产品上使用“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的;
(二)将“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三)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或相似名称误导公众的;
(四)在产品上冒用、伪造“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及专用标志,或使用与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五)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六)构成侵犯“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香格里拉松茸”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由地理标志管理部门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准许他人使用其证明商标,未在许可后3个月内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
(三)企业及产品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注册人拒绝办理手续的;
(四)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
第二十七条 对从事“香格里拉松茸”地理标志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违纪违法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将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商务局、迪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迪庆州农业农村局、迪庆州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编辑:鲁茸只玛
二审:和建芸
终审:杨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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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杨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