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管理条例
关于征求《迪庆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
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历史文化保护、乡村振兴的重要论述,全面加强我州传统村落系统性保护、活态传承与合理利用,扎实守护迪庆独具特色的田园风貌、民族建筑文化与原生态人文资源,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传统村落保护与文旅融合、乡村振兴、生态保护协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自然地理、民族文化、传统村落布局实际情况,我州牵头起草了《迪庆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汇聚民智民意、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完善条例内容、提升立法质量,增强条例的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地方适配性,现面向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各单位高度重视此次意见征求工作,结合工作职责和行业实际,认真研究研讨《条例(征求意见稿)》内容,精准梳理修改完善意见;结合基层实践经验,积极建言献策,提出宝贵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意见建议需紧扣《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条款,做到观点明确、依据充分、表述规范,可针对条款修改、内容增补、机制优化、权责细化、实操完善等方面提出具体建议,并注明对应条款序号、修改理由及具体修改方案。本次意见征集时间为2026年5月12日—2026年6月13日。请各单位、各界人士在截止日期前,将意见建议通过邮件、书面报送等方式反馈至迪庆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附件:
《迪庆藏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迪庆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5月12日
(联系人:杨国峰,电话:13988779107,邮箱:50743554@qq.com)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本州”)传统村落保护与活态发展,传承弘扬藏、纳西、傈僳等多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守护“三江并流”世界自然遗产核心区的文化生态,推进乡村振兴与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迪庆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适用《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的特别规定。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民族文化和地域特色,并列入县级以上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第三条 遵循“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生态协同、保护优先、活态传承、合理利用”原则,统筹文化保护、生态维护与民生改善。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实际安排保护发展资金;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保护资金整合、跨部门协作、重大项目推进等问题,并将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实施配合、日常管理、安全隐患排查、消防安全落实、村规民约指导、宣传统计等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宣传引导、村规民约落实、破坏行为劝阻报告、消防安全巡查、历史资料收集等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空间管控以及“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实施管理和用途管制工作。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职责协同履职。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发展。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香格里拉”品牌及民族节庆活动,加强保护宣传,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申报和保护规划编制
第十条 传统村落申报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申报县级传统村落: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落提出申请,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等部门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
(二)申报州级、省级、国家级传统村落:按照上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向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初审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并协助做好申报工作。申报材料应当包含村落历史脉络、民族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状况、传统建筑清单等内容,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经认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经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城乡规划、村庄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平衡保护与发展,保障村民原址居住权。
第十三条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突出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需要,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并广泛征求专家和原住居民的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具体范围依据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划定,设立保护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二)在村落主要出入口、县(市)人民政府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和村民代表评估论证后,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者有关上位规划调整影响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实施确需修改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本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市)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 一般性禁止规定:
(一)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破坏森林植被或者改变古树名木生长环境;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开山采石、取土、采砂、修建规模化养殖场或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设施;
(三)损毁、玛尼堆、转经筒、古桥、古井、石板路等历史环境要素;
(四)在传统建筑外墙粘贴瓷砖、加装彩色铝合金窗等改变建筑原有外观风貌的行为;
(五)侵占、填埋、改道传统水系,污染溪流、草甸等自然水体;
(六)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破坏建筑风格、景观的整体性;
(七)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村落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村落风貌与生态的行为。
第十七条 传统建筑特别保护规定:
(一)核心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应当保持原有高度、体量、外观;确需修缮、新建、扩建的,鼓励采用传统技艺和材料,确需使用现代材料的,应当保持建筑外观风貌,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现代材料进行内部功能提升,修缮方案需经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应当与传统风貌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规划控制要求,色彩以村落原有色调为主,禁止出现与村庄风貌不协调的装修装饰。
(三)推广使用《迪庆藏族自治州现代宜居农房通用图集》规范农房建设,引导村民按照专业设计标准与传统风貌管控要求新建、改建住宅。新建阳光棚、彩钢瓦等建(构)筑物确需使用的,应当进行风貌改造设计,须符合《迪庆州阳光棚风貌整治与建设管理技术导则》相关规定,经各县(市)自然资源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确保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承担传统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
(一)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所有权人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需经费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政府垫付修缮费用后,有权在确定所有权人或权属清晰后追偿。
(二)传统建(构)筑物有损毁危险的,应当按照规划及时维护和修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相关部门按照规划要求编制抢救修缮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和既有传统建筑材料维护和修缮传统建(构)筑物。在保证结构安全和保持传统风貌、建筑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可以改善传统建(构)筑物通风采光、节能保温、给排水、环境卫生等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资源、红色资源进行整合利用,优先安排产业发展项目,将传统村落打造成乡村体验、文化创意、红色旅游等产业基地,搭建传统村落文化消费、传播体验交流平台,促进村(居)民就业,增加村(居)民收入。
探索传统村落的村(居)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村民依法利用房屋、资金、劳务或者农村土地(林地)经营权等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支持热巴舞、锅庄舞、唐卡绘制、藏香制作等非遗项目的传承,对国家级、省级、州级、市级非遗传承人按等级给予生活补助;
(二)鼓励在村落内设立非遗传习所,支持传承人开展 “师带徒”传承活动,定期组织非遗展示;
(三)将非遗传承融入村民日常生活,支持村落举办藏历新年、赛马节等传统节庆活动,禁止以虚假、贬损方式展示民族习俗。严禁破坏非遗原生传承环境。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合理利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村民受益”,鼓励村民以传统建筑入股、参与经营等方式,发展民宿、非遗工坊、民族手工艺品商店;引入第三方运营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村民、村集体、第三方的收益分配比例,村民分配所得占项目年度净利润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发展旅游应当控制规模,避免过度商业化: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大型游客中心、停车场;旅游接待容量应当符合保护发展规划核定标准,旅游运营应当采用环保交通工具,垃圾实行分类收集处理。
(三)支持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非遗陈列馆,展示村落历史、民族文化实物,免费向村民及游客开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依法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
(一)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规划范围内,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保护需要,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达不到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并经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批准,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及措施。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消防管理和宣传教育,完善消防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巡查和检查,做好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生态保护应当与村落保护协同推进: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治理村落周边地质灾害隐患,保护村落与自然山水的依存关系;
村落生活垃圾实行“户减量、组保洁、村收集、乡(镇)转运处理”,禁止随意丢弃;生活污水应当经简易处理后排放,不得污染溪流、草甸;
(三)鼓励村民保留传统农耕方式,发展生态农业,避免使用剧毒农药、化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传统村落相对集中的区域,整合传统村落资源,探索不同地域条件、不同文化特征、不同发展水平的传统村落保护利用模式,统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以传统村落保护利用和传承发展推进全域旅游和乡村振兴。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区域的保护和建设,加快对传统村落的现代化改造,创新传统建筑活化利用方式,在政策、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优先支持。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文旅、住建、自然资源、民族宗教、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整体谋划,结合传统村落集中连片实际,引导、扶持打造传统村落旅游目的地、精品旅游线路。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一)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施挂牌保护。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
(三)设立“传统村落保护警示制度”。对保护不力的村落,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向县(市)人民政府发出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1年);整改不到位的,按照国家和云南省传统村落名录管理的相关规定,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将其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传统村落被除名的,其涉及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人才保障,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激励等机制,培养基层管理人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乡村建设工匠,以及乡村规划建设、文化和旅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和团队。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传统营建技艺的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二十七条 监督机制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3年组织1次本条例实施情况执法检查,听取政府专项工作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聘请村民代表、民族文化专家担任 “传统村落保护监督员”,明确监督员职责和工作保障,对村落内建设活动、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监督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等渠道,接到举报后15日内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实名举报的应当严格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和草原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县(市)林业和草原部门责令限期补种、赔偿损失,并处树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然资源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开山采石的,由县(市)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民族宗教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损毁玛尼堆、转经筒的,由县(市)民族宗教部门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引发民族矛盾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擅自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住建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县级住建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修缮传统建筑未采用传统材料和技艺,改变外观风貌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5000元—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实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截留、挪用传统村落保护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
(三)对破坏传统村落的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传统村落申报、规划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不力导致传统村落被从名录中除名的,由州人民政府对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统建筑”:指在传统村落中,在建筑风格、结构样式、营建技艺等方面具有历史、民族、文化、科学、艺术、教育价值,未被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并列入传统建筑名录的建(构)筑物。包括藏式碉房、木楞房、纳西四合院等,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制度,由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核定公布;
(二)“历史环境要素”:指反映村落传统风貌的玛尼堆、转经筒、古桥、古井、传统水系、石板路、古树名木、梯田景观等。
第三十七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未列入传统村落名录,但具有一定历史文化价值的村落,可参照本条例规定进行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杨小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