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关于征求《迪庆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
为规范我州旅游市场秩序,提升全域旅游治理能力,促进文旅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我局牵头起草了《迪庆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为确保立法科学规范、贴合实际,现向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及社会各界人士公开征求意见。请结合工作实际,对条例草案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本次意见征集时间为2026年5月27日—6月28日。请各单位、各社会团体及各界人士在截止日期前,将意见建议通过邮件、书面报送等方式反馈至迪庆州文化和旅游局(邮箱:69761028@qq.com)。
联系人:晏裕发
13988763123
附件:《迪庆藏族自治州全域旅游发展促进条例(草案)》
迪庆藏族自治州文化和旅游局
2026年5月27日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发展促进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规范
第五章旅游安全与风险管控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守护世界的“香格里拉”品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云南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迪庆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迪庆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旅游规划与发展、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安全与监督管理,以及乡村旅游、旅游民宿经营、户外探险徒步、旅拍等新业态新产品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将迪庆州整个行政区域作为完整旅游目的地,以旅游业为优势产业,统一规划布局,优化公共服务,推进产业融合,加强综合管理,实施系统营销,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融合发展、社会共建共享,以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新模式。
第三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文化为魂、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创新驱动、融合发展、社会参与、严格监管的原则,突出世界的“香格里拉”品牌、高原生态、雪域风光和多民族特色,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和安全监管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和草原、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体育、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民族宗教、水务、外事及出入境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履行旅游市场维护、服务保障、资源保护、民族文化传承等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配合落实本辖区旅游秩序维护、资源日常巡查、安全隐患排查等工作,开展文明旅游宣传和游客引导等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健全行业制度,引导会员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推动旅游行业信用体系规范化建设,依法维护会员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升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发展促进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业发展协调机制,并将旅游发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建立与地方财政收入增长及旅游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动态调整机制,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资源普查与保护、旅游品牌推广、公共服务建设、新业态培育扶持、人才培养与引进等。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绩效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旅游景区(点)应当完善旅游规划体系,确保旅游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乡建设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组织实施;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围绕世界的“香格里拉”品牌定位,重点发展生态观光、文化体验、休闲度假、康体养生、户外运动、乡村旅游等业态,推动全域旅游发展。
(二)旅游景区(点)应当编制专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旅游景区(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要求,遵循保护优先、科学利用的原则,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完善旅游产品供给体系:
(一)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高原雪山、森林湖泊、草原牧场等自然资源,开发生态观光、生态研学、高原康养、摄影探险、冰雪旅游等生态旅游产品。
(二)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G214、茶马古道、梅里雪山、白马雪山、碧罗雪山、澜沧江、金沙江等资源,开发自驾游、徒步探险、登山攀岩、山地自行车、低空旅游、水上漂流等户外运动和体育旅游产品,打造特色户外运动品牌。
(三)鼓励和规范发展乡村旅游。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户等依法利用合法自有资源发展民宿、农家乐、休闲农业、乡村体验等业态,促进乡村振兴和农民增收。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并符合消防、卫生、安全等规范。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原则,由公安、市场监管、消防救援、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依照职责实施监管,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职责做好促进和管理工作。
(四)鼓励和支持文化旅游融合发展。扶持创作体现迪庆民族风情、历史文化的优秀文艺作品。鼓励依法合理利用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文化展示和体验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格萨尔”史诗、藏香制作、尼西黑陶、阿尺木刮、瓦器器、民族歌舞等。鼓励和支持依法举办藏历新年、赛马节、弦子节、阔时节等具有民族特色和影响力的旅游节庆活动。
(五)鼓励和支持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民族传统工艺、高原特色农牧产品等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民族特色服饰、文创产品、伴手礼等旅游商品。加强旅游商品商标注册、品牌保护与质量监管,严禁假冒伪劣产品侵害品牌形象。
(六)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民族医药资源,发展藏医药浴、藏医推拿、药膳调理等民族医药健康旅游产品,推进民族医药与旅游产业深度融合。
(七)鼓励和支持开拓入境旅游市场,加强与国际旅游组织、友好城市的交流合作,推动跨境旅游线路开发,提升迪庆旅游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旅游投资环境,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将符合条件的旅游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保障用地需求。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资本依法参与旅游开发和建设,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旅游交通网络、旅游集散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观景平台、自驾车营地、旅游标识系统等,提升旅游通达性和便利度。旅游景区(点)、交通枢纽、公共服务场所及旅游接待单位应当完善无障碍设施,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服务,营造友好型旅游环境。
第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智慧旅游建设,建立旅游大数据平台,为游客提供信息查询、在线预订、智能导览、紧急求助等服务,提升旅游管理、服务和营销的智能化水平。旅游大数据平台应当逐步实现与交通、气象、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客流监测、预警发布、应急调度等功能。平台运营应当遵守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不得非法收集、使用或泄露游客信息。
第十二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形象宣传和品牌推广,利用多种媒体和渠道,提升世界的“香格里拉”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鼓励旅游经营者、行业协会、自媒体达人等参与品牌推广。
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资源普查、评价、保护和利用制度,对旅游资源实施分类管理和分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依法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定并落实生态保护和治理修复方案。禁止开发建设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损害民族文化的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加强对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合理划定游览区域,科学核定并严格执行最大承载量。生态脆弱区、重点景区(点)最大承载量由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联合核定,定期公示并根据生态状况动态调整,超量时立即采取暂停售票、分流疏导等措施。生态脆弱区的范围由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加强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人文资源的保护,保持其真实性和完整性,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禁止歪曲、贬损和滥用民族传统文化。鼓励挖掘、传承藏族、傈僳族、纳西族等多民族文化,打造民族文化旅游示范项目,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融入旅游服务全过程。
第十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生态补偿机制。鼓励从旅游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专项用于生态脆弱区修复、原住民生态保护补贴以及生态护林员薪酬发放。鼓励旅游企业参与生态公益活动。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规范
第十八条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门票价格管理规定,落实优惠减免政策。景区、景点门票应当单独销售,不得将门票与观光车、缆车、保险、导游讲解等服务项目强制性捆绑销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景区、景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执行州、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九条旅行社需要将已签约的旅游者委托给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的,应当征得旅游者的书面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接受委托的旅行社不得再次委托。旅行社擅自转团、并团的,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旅行社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业务经营许可证、联系方式、风险提示等信息,发布的旅游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一条导游、领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佩戴证件上岗,提供规范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行程或者中止服务,不得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参加另行付费项目。
导游人员在提供导游服务过程中,应当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正确介绍民族文化和风土人情,不得曲解、丑化民族传统文化,不得作虚假陈述或者引人误解的方式讲解和宣传旅游商品。
第二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冒充特定身份人员、民族医药师等欺骗性身份,以祈福、治病、消灾等名义,欺骗、诱导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布施捐赠。旅游经营场所内禁止设置诱导进行宗教消费或者借宗教名义推销商品的标识、广告。宗教场所开展旅游活动应当坚守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不得借宗教活动强制募捐、兜售宗教用品,由民族宗教、市场监管、公安、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部门联合监管。
第二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强制或者滋扰方式,在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及其周边,通过纠缠、强行拦截、尾随、反复滋扰等方式招揽旅游者乘车、住宿或者推销其他服务项目。旅游者有权拒绝此类不当推销行为。
第二十四条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在显著位置明示旅游客运专用标识和监督电话,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旅行社及旅游团队组织者不得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或者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终止运输服务。
第五章旅游安全与风险管控
第二十五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综合管理机制,制定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旅游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重点旅游景区(点)及周边区域合理设置游客临时安置点,配备必要的生活和医疗设施,保障突发事件中受困游客的基本食宿、医疗等需求。
第二十六条旅游经营者是旅游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对可能危及旅游者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作出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滑雪、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备,并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提供徒步、登山、穿越等户外探险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经验和安全保障能力,应当为参与者购买相应保险,并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和风险告知。户外探险旅游活动的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向活动所在县(市)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备案行程计划、人员信息、救援方案等,教育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并反馈风险提示。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安全规定和景区、景点管理制度,不得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违反规定擅自进入造成危险需要救援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救援费用。对危及生命的情形,政府应当先行救援后追偿。
第三十条因不可抗力导致旅游行程中断、取消或者变更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扣除已实际发生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及时退还旅游者,不得变相扣费或者无理拒退。
第六章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
(一)建立旅游综合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厘清各部门监管边界,实现违法线索互通、执法结果互认,组织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民族宗教、税务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二)建立健全旅游投诉统一受理和转办机制,公开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旅游投诉。
(三)加强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旅游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旅游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赔偿损失,并依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涉及非法占用林地草原、破坏森林草原资源、非法猎捕采集、违反用火规定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森林防火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景区、景点经营者强制捆绑销售门票与特定服务项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转团、并团的,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五条予以处罚。
(二)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擅自将接待业务再次委托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旅行社通过网络发布虚假旅游产品信息,误导旅游者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网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旅行社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网信主管部门根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研判意见,依法对发布虚假信息的网站平台、账号等采取处置措施。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导游、领队人员诱导、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二)导游人员在讲解中曲解民族风俗习惯,或者以虚假陈述、引人误解的方式讲解宣传旅游商品,误导旅游者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冒充特定身份人员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的,由民族宗教事务管理部门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四条依法查处;冒充民族医药师欺骗、诱导旅游者消费,且存在开具药方、开展诊疗等非法行医情节的行为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及其周边以纠缠、强行拦截、尾随、反复滋扰等方式招揽旅游者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旅行社使用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交通工具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涉事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的车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旅游客运经营者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擅自更换运输车辆或者船舶、擅自搭载非本团旅游者或未经报备的人员,或者擅自终止运输服务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关营运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户外探险组织者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的,由教育体育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对组织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给参与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入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或者一般控制区的,由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以外的未开发、未开放区域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点)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鲁茸只玛